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
。因本案,于201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X镇豫皇KTV员工宿舍内,将被害人许某放在宿舍床铺上的一台明基牌x型笔记本电脑和一部多普达牌x型手机盗走后以31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0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1年6月15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甄某、张某X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被盗物品、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殷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