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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龙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告在邮政储蓄武陵山营业所开了一个活期存款个人帐户,并存入了5.5万元现金。同年12月28日,当原告再次存入3000元现金时,发原存入的5.5万元被他人窃取。原告向派出所报案,据派出所调查,第三人窃取了原告信息,在邮政储蓄银行湘泉步行街营业所开了一帐号尾数为1034的存折,原告将5.5万元存入了该帐号,故存款被第三人窃取。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开户业务时未按银行规章制度和业务规范操作,在审查识别环节存在重大疏漏,致使原告存款被他人冒领,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存款损失5.5万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余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存款被他人领取的经过。

2、石家冲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派出所调取监控录像资料显示,尾数是1034的存折不是余某某本人到银行开户。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4、尾号为1034的存折的开户凭单,拟证明该凭单不是原告本人签字。

5、邮政储蓄银行的客户须知,拟证明不是原告本人到银行开户,代理人须提供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故本案被告未尽审查义务。

6、尾号为1034的存折的明细帐,拟证明原告存款被他人领取。

7、原告本人开户的储蓄卡,拟证明原告本人开户的信息。

经过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证据3、4、5、6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存款被他人冒领与被告方无关,原告就此事已报案,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整个案情,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在乾州中央花园为第三人装修住房,第三人要求原告垫付工程款5.5万元,并要原告单独开个存款帐户,将垫付的5.5万元装修款存入该帐户,专款专用。第三人并索取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为此于2009年10月12日在邮政储蓄武陵山营业所开了一个活期存款个人帐户。与此同时第三人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到邮政储蓄湘泉步行街营业所开了户名为余某某,帐号为x的存折和卡。在第三人要求记下原告的开户帐号时,将帐号为x的存折调换给了原告。同年10月13日原告将垫付的工程款5.5万元存入了帐号为x的存折。第三人用此存折所带的卡,分12次将5.5万元存款窃取。同年12月28日,当原告再次存入3000元现金时,发现原存入的5.5万元被他人窃取。原告向吉首市石家冲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调取监控录像资料显示,帐号为x的存折不是余某某本人到银行开的户,银行没有开户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被第三人诱骗,误将5.5万元现金存入了第三人开户的帐号为x的存折,而导致存款被窃取,造成损失,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帐号为x的存折不是余某某本人到被告方银行开的户,被告没有认真核实开户人与身份证上的照片是否为同一人,且没有要求代理人提供身份证件,违反了银行业务操作规程,造成客户即原告损失,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存款损失人民币2.2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承担705元,被告承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华华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娟

附以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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