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2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26岁,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瑞、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次年生育女儿刘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充分,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同被告离婚,女儿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相识将近3年才登记结婚,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结婚以后,被告为了生计外出打工,打工期间经常回家探望妻子和女儿,并在经济上给予支持,婚后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2月13日,生育女儿刘某,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2010年9月22日即中秋节晚上,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因琐事争吵,2010年9月23日,原告王某某领着女儿刘某回娘家居住,被告刘某某多次找原告王某某解和无果,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同被告刘某某相识3年才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接触较多,双方了解充分,婚姻基础较好,原告王某某同被告刘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和被告刘某某争吵,并没有激烈的矛盾冲突,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祥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徐俊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新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