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2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月2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略)。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袁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2日被河南省原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1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4日被河南省原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2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屈某某,男,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2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月2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略)。
辩护人祁某某,河南金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2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月2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原阳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略)。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袁某某、屈某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庆生、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祁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底,被告人刘某的朋友李某强(另案处理)怀疑新乡市卫滨区东方文化步行街X号楼X单元X楼西户高某某所开的棋牌室内有人“抬轿”(赌博时出老千的一种),告知了刘某。被告人刘某和屈某某也在该棋牌室内输过钱,刘某便和被告人袁某某、屈某某、吴启源(另案处理)计划找机会去棋牌室抓“抬轿”的让其退钱。2010年11月6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接到李某强的电话,称高某某的棋牌室内正有人在“抬轿”。被告人刘某让吴启园、屈某某去帮李某强抓“抬轿”的退钱。吴启园和屈某某又驱车从原阳将被告人袁某某和其网友“猛男”接到刘某处,并让袁某某带来砍刀、电警棍、伸缩警棍等凶器。被告人李某乙来找屈某某、吴起源玩也来到刘某处。2010年11月6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让吴起源、袁某某、屈某某、李某乙、猛男去高某华棋牌室,以帮李某强退他输的钱为由,找到“抬轿”的把钱退出来,再找老板把钱退出来,并将5人送到高某某棋牌室楼下。五人持砍刀、电警棍、伸缩警棍至高某某的棋牌室门前,李某强为其开门并引入室内,吴起源手持砍刀将该棋牌室内的麻将桌砍坏,在李某强称自己输了一万多元,指认被害人赵某某是“抬轿”的情况下,吴起源让赵某某、高某某退款,二人否认有人抬轿,赵某某拿出一千元被吴起源拿走,后交给袁某某。吴起源、袁某某、李某乙、猛男持菜刀、电警棍、麻将桌边框等凶器对高某某、赌博人员赵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赵某某、高某某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滨物证鉴定室鉴定,受害人赵某某的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受害人高某某的头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0年11月17日,公安人员在河南省原阳县X镇将被告人刘某、屈某某抓获。2010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屈某某的协助下,分别在河南省原阳县X乡X村、新乡市东方文化步行街东口将被告人袁某某、李某乙抓获。2011年1月27日,四名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某、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赵某某得到赔偿款三万五千元、高某某得到赔偿款五千元,书面要求不再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袁某某、屈某某、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的主观动机是为了要回自己的赌资,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并无授意同伙实施暴力伤害,其行为恶劣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刘某的悔罪态度好,积极主动地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建议法庭充分考虑以上事实和情节,对刘某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因被告人袁某某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受害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也真心悔悟,决不再犯,判处缓刑让其在社会上改造不会再带来危害,希望合议庭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被告人袁某某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屈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屈某某在本案中无任何组织指挥行为,未实施任何伤害人身和强取财物的行为,还劝说其他被告人赶快离开,以免造成更严重的后果,故不应指控屈某某系共同主犯;被告人屈某某案发前无违法行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具备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建议对其处以管制以下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底,被告人刘某的朋友李某强(另案处理)怀疑新乡市卫滨区东方文化步行街X号楼X单元X楼西户高某某所开的棋牌室内有人“抬轿”(赌博时出老千的一种),告知了刘某。被告人刘某和屈某某也在该棋牌室内输过钱,刘某便和被告人袁某某、屈某某、吴启源(另案处理)计划找机会去棋牌室抓“抬轿”的让其退钱。2010年11月6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接到李某强的电话,称高某某的棋牌室内正有人在“抬轿”。被告人刘某让吴启园、屈某某去帮李某强抓“抬轿”的退钱。吴启园和屈某某又驱车从原阳将被告人袁某某和其网友“猛男”接到刘某处,并让袁某某带来砍刀、电警棍、伸缩警棍等凶器。被告人李某乙来找屈某某、吴起源玩也一同来到刘某处。2010年11月6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让吴起源、袁某某、屈某某、李某乙、猛男去高某某棋牌室,以帮李某强退他输的钱为由,找到“抬轿”的把钱退出来,再找老板把钱退出来,并将5人送到高某华棋牌室楼下。五人持砍刀、电警棍、伸缩警棍至高某某的棋牌室门前,李某强为其开门并引入室内,吴起源手持砍刀将该棋牌室内的麻将桌砍坏,在李某强称自己输了一万多元,指认被害人赵某某是“抬轿”的情况下,吴起源让赵某某、高某某退款,二人否认有人抬轿,赵某某拿出一千元被吴起源拿走,后交给袁某某。吴起源、袁某某、李某乙、猛男持菜刀、电警棍、麻将桌边框等凶器对高某某、赌博人员赵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赵某某、高某某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滨物证鉴定室鉴定,受害人赵某琴的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受害人高某某的头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0年11月17日,公安人员在河南省原阳县X镇将被告人刘某、屈某某抓获。2010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屈某某的协助下,分别在河南省原阳县X乡X村、新乡市东方文化步行街东口将被告人袁某某、李某乙抓获。2011年1月27日,四名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某、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赵某某得到赔偿款三万五千元、高某某得到赔偿款五千元,书面要求不再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袁某某、屈某某、李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高某某陈述;证人孔某某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调查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袁某某、屈某某、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袁某某、屈某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袁某某、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赵某琴、高某华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书面要求不再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屈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袁某某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多次犯罪不适合判处缓刑,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范正阳
审判员李某萍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