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43岁。
被告吴某某(曾用名吴X),女,40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1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后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经常与其他男人在家居住,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1993年9月22日在上蔡县X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云飞(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云舒。婚后原告常在外做工,而被告生活不检点,双方生气、打架,被告于2010年5月份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双方的结婚证明、原、被告户口证明复印件、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双方本应互敬互爱,共建和谐家庭。然而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生活不检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原告提出离婚、抚养婚生子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云舒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光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人民陪审员尼文龙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