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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淑珍,河南华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原告石某与被告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煤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石某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以(2010)济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鼎新煤矿公司银行存款x元。同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张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新煤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将x元本金偿还。利息x元给其出具了债权确认书。现请求被告给付利息x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债权确认书一份,证明其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偿还其利息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3%,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0年12月6日被告归还本金x元,并就利息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一份,确认书约定:\"现归还本金贰拾万元,尚欠:本金零元,利息壹拾万零叁仟捌百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月息3%,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后,就利息部分给原告出具了债权确认书,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且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x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借款利息x元。

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保全费1039元,由被告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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