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河南智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智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长垣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长垣县公安局武邱乡派出所(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丙(张永增),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张某丙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长垣县公安局2010年7月27日作出的长公(武)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2月23日上午9时许,在长垣县X乡X村南头黄某乙的门市部门口,张某丁、张永增(张某丙)和黄某乙、陈凤香两家人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后引起在黄某乙门市部里面打架。对黄某乙拘留五日(已执行),并处罚款二百元,黄某乙不服,申请长垣县人民政府复议,长垣县人民政府维持了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武)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黄某乙不服,诉至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武)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张永增和黄某乙两家系因宅基地纠纷打架,但实际应为两家因土地转包纠纷在黄某乙门市部里面打架,经法医鉴定,张永增构成轻微伤,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虽存有瑕疵,但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基本清楚,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武)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
原审原告黄某乙不服,上诉称,第一,公安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张某丙对调解没有诚意,系以武力解决纠纷,不能简单定性为宅基地纠纷;第二,公安局认定打架地点错误,且非法取证,多次改变案件细节;第三,公安局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超越法定职权;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在公安局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审第三人要求撤销该协议应当征得原审原告同意,公安局无权撤销该协议,对原审原告进行处罚。综上,长公(武)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答辩称,第一,公安局经过充分调查,结合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作出的处罚决定,无任何非法取证情节;第二,因黄某乙的门市部就在黄某村南地,将打架地点确定为黄某村南地更有利于明确纠纷地点,此外,公安局也并未撤销黄某乙与张某丙之间的协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张某丙述称,自己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清楚,双方曾达成了和解协议,但上诉人后来拒绝履行该协议,双方的矛盾未能解决,长垣县公安局对双方纠纷进行处理,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3日,上诉人黄某乙和原审第三人张某丙因土地转包问题在黄某乙的门市部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双方争斗,后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黄某乙和张某丙伤情均为轻微伤,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根据受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黄某乙、张某丙作出了治安处罚决定,且均已执行。其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黄某乙作出的长公(武)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夏勇
审判员路月梅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