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良君,宁远县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谢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胜富、人民陪审员柏石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奉青云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2011年1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男到女方家落户生活。婚后两人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1月2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故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⑴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⑵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
⑶证人张良玉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经常吵闹而导致感情不和的事实;
⑷证人陈某珍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经常吵闹而导致感情不和的事实;
⑸证人谢某亿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经常吵闹而导致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⑸,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采信;证据⑵、⑶、⑷、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男到女方家落户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导致感情不和,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分多聚少,双方曾于2012年1月26日协议离婚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诉讼中,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导致经常为琐事发生吵闹而产生矛盾后,双方没有积极主动寻求沟通以消除隔阂,而是各自外出打工消极逃避,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加深,夫妻关系随之恶化,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国勇
审判员卢胜富
人民陪审员柏石明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奉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