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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4年12月8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王某于2006年12月14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判决内容为:被告李某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从原、被告离婚时(2004年2月)起至2006年12月婚生男孩李某的抚养费4593.75元,案件受理费192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442元由被告李某承担。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商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4月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于1999年5月生育一男(李某)一女(李某)双胞胎。后因双方感情不和,李某向睢阳区人民法院诉讼,提出与王某离婚,睢阳区法院受理后于2004年2月作出判决,前两项内容为:“一、准许李某与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由李某抚养,女孩李某由王某抚养。原告李某每月负担李某100元的抚养费。自2004年2月开始支付至2017年4月止。”王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离婚后,李某、李某一直由王某抚养。王某要求李某支付2003年至2006年12月孩子的抚养费x元。另查明,李某的月工资收入为625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李某与原审被告王某离婚时,法院判决双方婚生男孩李某由李某抚养,女孩李某由王某抚养,但离婚后李某、李某一直有王某抚养。王某要求李某给付2003年至2006年12月份抚养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应从双方离婚时起(即2004年2月份)计算至2006年12月份。抚养费可按原审被告李某月工资625元的25%比例计算给付,即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应为5312.5元(625×25%×34=5312.5元)。但原审被告李某已负担李某的每月100元的抚养费扣除不当。2006年12月份之后李某的抚养费,原审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李某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王某从原、被告离婚时起(即2004年2月)至2006年12月婚生男孩李某的抚养费5312.5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442元,由原审被告李某负担。

王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按被上诉人月工资625元的25%计算不正确,因其提供的两张工资表均不能真实反映被上诉人的月收入情况,被上诉人实际月工资收入比原判的数额高,其应当增加给付孩子抚养费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某给付上诉人王某的抚养费比例及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抚养费的给付所发生的纠纷。本案的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子女的抚养、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承担,已被本院(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即:婚生男孩李某由李某抚养,女孩李某由王某抚养,李某每月负担李某100元的抚养费,自2004年2月开始支付至2017年4月止。双方离婚后李某和李某一直由王某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王某虽然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月工资收入比原审认定的625元要高,应当增加给付孩子抚养费的数额,这需要王某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王某并没有提供李某月工资收入高于625元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依据上述的规定,王某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且原再审判决的抚养费被上诉人李某也已基本履行完毕。据此,原审对此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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