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武某乙,又名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武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X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款项,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中段瑞奇大厦X楼。
负责人闫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丙,该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提起反诉。
原告武某甲诉被告赵记勇、被告孙国兵、被告郭秀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记勇、被告孙国兵、被告郭秀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甲诉称:2010年11月29日下午4时许,赵记勇驾驶豫x号中巴车行驶到蜀大线王马庄路段转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摩托车受损。2010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15天,陪护1人。经鹤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武某甲和赵记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豫x号中巴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6.90元、误某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31.50元、车辆损失费2105元、评某200元、看车费200元,共计8623.40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我们公司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6时许,在鹤壁市蜀大线王马庄路段,原告武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蜀大线由西向东并向北转弯时,与沿相对方向由赵记勇驾驶的豫x号中巴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武某甲和赵记勇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于当日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诊断为面部擦挫伤,左下肢、左颈部挫裂伤,牙冠冠折。2010年12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536.90元、交通费31.5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武某甲亮护理。武某甲亮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职工,2010年7月份实领工资296元,2010年8、9月未上班,2010年10月实领工资648.60元。
原告受损的摩托车经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评某,损失金额为2105元。
豫x号中巴车同时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系未成年人,也没有提供其就业的证据,原告要求误某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武某甲亮护理。武某甲亮虽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职工,但是并没有正常上班,其护理费用应当参照鹤壁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00元计算15天,护理费为400元。
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2010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45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对于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规定为2000元,因此对于超出2000元部分的摩托车损失105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52.50元。
原告没有提供评某和看车费票据,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甲医疗费3536.90元、护理费为400元、交通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甲摩托车损失52.50元;
三、驳回原告武某甲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误某、评某、看车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项,合计6470.90元,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玉
审判员付红民
人民陪审员张蓓蓓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