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200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秋天,濮阳县X镇X村会计孙付X为了搞好与中原油田天然气产销厂的工农关系,将其大爷孙恩X(已死亡)为其搞到的9支单管猎枪送给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收到枪支后不久即将其中8支分别送给本厂领导陈XX等人,将其中1支留存自用。2009年6月19日,中原油田公安局民警从崔某某家中将其留用的单管猎枪1支及子弹4发依法提取。经鉴定该枪支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X岭、陈XX、韩XX、刘XX、李XX、王X、韩XX、刘XX、韩X、苗X、乜XX、王XX、李XX、丁XX、董XX、韩X、尹XX证言证实,并与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公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范县公安局濮城派出所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濮阳县公安局证明、濮阳县X镇X村委会证明、枪支鉴定意见书、枪支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崔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决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