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睿,河南佐达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睿,被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由于某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判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万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录音证据3份及调取证据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执;4、医疗费收据15份,计款2823元,以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在医院支付的医疗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因做饭问题二人发生争执,在婚前本人送给女方彩礼及操办婚事支出了几万元的费用,目前已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因双方的婚姻是原告的姑姑介绍的,又是邻居关系,夫妻二人还有一定的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要求返还彩礼及赔偿为结婚所花费用6万多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X组证据目录及其证明对象,以证明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的过程;4、购物收据及发票,以证明婚事所支出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八离开被告家至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虽出现摩擦,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没有提供能证实双方的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民
审判员陈洪之
审判员李惠敏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创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