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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容县X村民委员会养殖组,上诉人华容县X村民委员会大湖组与被上诉人华容县X乡人民政府、华容县X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容县X村民委员会大湖组。

负责人曾某,系大湖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卢章炎,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容县X村民委员会养殖组。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某)华容县X乡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某)华容县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华容县X村民委员会养殖组(以下简称水产场村X组),上诉人华容县X村民委员会大湖组(以下简称水产场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华容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山乡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产场村委会)因养殖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强、陈值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容县X村民委员会养殖组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以(2011)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华容县X村民委员会大湖组上诉一案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水产场村X组是水产场村X组。1997年2月18日,水产场村委会研究后,经群众大会讨论通过,制订了《1997年责任制调整落实方案》,明确了当时大湖组(现养殖组)对中西湖的承包期限为十年,即从1997年农历正月初一至2006年腊月三某日止,也规定承包的有关事项。2001年11月22日南山乡政府下发了南政发(2001)X号《关于水产场有关问题处理协调会议纪要》,确认《方案》有效。2002年1月,中西湖并入“丰泽特种渔业股份有限公司”,水产场村委会继续参与中西湖的管理经营,但不参与分红,只领取工资。2006年底,水产场村委会按《97方案》调整原养殖组(现大湖组)下湖,原大湖组上岸进行精养池养殖,下湖人员也还是只参与管理领取工资。2008年底,南山乡政府将中西湖的经营管理权收回。2009年1月1日,南山乡政府将中西湖以每年24万元承包给了水产场村委会,期限两年,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尔后,水产场村委会经研究决定,并张榜公布下湖人员及养殖人员名单后,将中西湖承包给水产场村X组承包经营,并于2009年4月21日补签了一份承包期为8年的合同,水产场村X组于2009年1月1日和2010年3月31日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款48万元,并在2009年12月22日与水产场村X组代表签订了一份《2009年水产场渔种收购协议》。2009年底捕鱼时,因水产场村X组的投入、管理及市场行情等因素,导致当年收益较好,水产场村X组对此认为,双方收入差别太大,便提出人人下湖、人人有池进行承包的方式,并于2009年腊月十八日,组织10余人动用8条棚船下湖守湖,后经南山乡政府和派出所出面制止才上岸。2010年2月13日,水产场村X组运肥料下湖时,水产场村X组又派人阻止,造成水产场村X组无法正常经营。南山乡政府多次调处纠纷未果,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了延长中西湖承包期限共为三某的决定。

一审认为,水产场村X乡水产场的承包关系是一种经营承包关系,水产场村X组据此取得中西湖的养殖权。双方虽然就承包与发包过程是否召开群众大会的事实有争议,但水产场村委会已张榜公布,2009年度水产场村X组从事大湖养殖,水产场村X组进行渔池精养已付诸实施,双方相安无事,这说明双方对当时大湖承包经营关系已认可。南山乡X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期限只有二年,而水产场村X乡政府同意的情况下与水产场村X组签订了八年承包合同。水产场村X组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超过经营权期限的部分为无效处分行为,但在一审审理期间南山乡政府已明确表示,根据双方现状,考虑其特殊性,其与水产场村委会签订的二年承包合同延长一年,是南山乡X村委会无权处分行为的部分追认,故水产场村X村委会签订八年承包合同中有关承包期限未被南山乡人民政府追认的部分应无效。所以,水产场村X组在三某承包经营期内是合法承包经营,其养殖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水产场村X组在2009年底捕鱼时,水产场村X组以双方收益不均衡、不公平为由而认为水产场村X组的承包关系不合法,派人下湖守湖,阻碍水产场村X组运送肥料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取得的养殖权。因此,水产场村X组要求确认其承包关系合法,责令水产场村X组立即停止对其经营活动侵害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某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华容县X村民委员会与华容县X村民委员会大湖组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中西湖承包协议》中有关承包期在三某内的部分有效(即华容县X村民委员会大湖组依据承包合同对南山乡中西湖的养殖权行使至2011年12月30日止),超过三某期限的部分无效;

二、华容县X村民委员会养殖组立即停止对华容县X村民委员会大湖组对南山乡中西湖行使养殖权的侵害。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水产场村X组不服上诉称:中西湖的经营权一直归南山乡X村所有。在水产场村X组承包经营中西湖5年后,调整为水产场村X组承包经营是合理的,大湖组承包经营8年如果说过长,但从对等原则出发,也应承包5年。一审判决只让承包3年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水产场村X乡政府、水产场村委会均未提出答辩。

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西湖系自然形成的湖泊水体,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具体由国务院授权当地人民政府代表行使权利。人民政府是将中西湖发包经营的唯一有权主体。虽然南山乡X村有在中西湖从事渔业经营的传统,但这一传统并不是其必然具有的固定权利,在法律上仍必须事先取得有权主体的许可和经营依据,并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南山乡政府既已将中西湖发包给水产场村委会承包经营2年(其后追加1年),水产场村委会在本次继续分包时,就无权超越该承包经营期限,只能在此范围内再作具体安排,最长也不得超过3年。故此,水产场村X组关于其应当承包5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华容县X村民委员会大湖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王强

审判员陈值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周闻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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