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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X层。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吴月有,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2年2月3日23时50分许,贺东升驾驶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2000元。

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本次原告起诉的是无责赔付,我公司只承担100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23时50分许,贺东升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某乙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2月17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贺东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乙被送往巩义市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2、左股骨外侧髁骨折;3、左膝前皮肤挫裂伤。原告刘某乙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21日,共计18天,花费医疗费5480.8元。根据住院期间病历及陪护某明显示原告刘某乙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护某为1106.53(22438÷365×18)元。原告刘某乙系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为2307.5元,其伤情系关节脱位、股骨髁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误工期间计算为120日,故原告刘某乙的误工损失为9230(2307.5÷30×1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乙花费交通费320元。

同时查明:贺东升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原告刘某乙的医疗费为5480.8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因此,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刘某乙1000元。

原告刘某乙的护某为1106.53元,误工费为9230元,交通费为320元,共计10656.53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因此,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刘某乙10656.53元。

综上,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刘某乙11656.53(1000+10656.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一万一千六百五十六元五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一百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五十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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