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别名单X、单某方),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某在被害人娄XX承包的原阳县一中附中食堂打工期间,2011年4月23日,与被告人单某某同在该食堂打工的孙XX过生日,当天19点多钟,被告人单某某和被害人娄XX等人一同上街为孙XX过生日,走到半路时被告人单某某借故骑电车返回一中附中食堂,用肩膀将被害人娄XX住的屋门撞开,用螺丝刀将屋内桌子抽屉撬开,把被害人娄XX放在抽屉里的3000元现金盗走并挥霍一空。案发后,赃款3000元已退还被害人娄XX,被告人单某某于2011年6月26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经当庭查证属实的有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娄XX的陈述,证人娄XX、孙XX、单XX、魏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螺丝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单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家属又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