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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被告苏某、被告宁波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暨被告宁波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宁波某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1)。住所地:(略)X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1)。住所地:(略)X区。

代表人:毛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为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公司”)、被告苏某、被告宁波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苏某并作为被告宁波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起诉称:2010年12月15日19时25分,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在邱隘镇X路X路口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由被告苏某驾驶的属被告宁波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额骨开放性骨折、颅底骨折、右侧眼眶壁骨折、创伤性蛛血。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人保宁波公司作为被告方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人。为此,要求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x元(已付)、护理费6144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件损失1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和被告宁波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营某25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元中的其中40%即825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6144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件损失1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营某25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元损失,由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过部分由被告苏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波某公司对被告苏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保宁波公司答辩称:被告方两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是实,现也愿意承担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有些费用过高和不合理,应予纠正。

被告苏某答辩称:其是浙x和浙x挂两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两车辆挂靠在被告宁波某公司名下经营。事故时被告两车辆停放在路上,是原告自己撞上来的,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现也愿意承担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有些费用不合理。另外事故后其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原告x元,该费用应予扣除,如有多余要求返还。

被告宁波某公司答辩称:被告方肇事车辆是被告苏某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经营,现也愿意承担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和治疗费用,被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无异议,该些事实并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是:

一、原告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其需护理时间为2个月,其中住院按120元每天,出院后按上一年度宁波市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合计为6144元。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对原告需护理2个月,其中住院护理时间为20天,出院护理时间为40天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护理费标准应按80元每天,出院后按4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对原告受伤后需护理2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建议,原告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可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市社平工资计算。原告出院后结合被告人保宁波公司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4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用为3446元;

二、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认为其受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零十天,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故按上一年度宁波市社平工资计算为x元。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或虽无固定收入,但有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事实,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上一年度宁波市社平工资计算,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

三、原告的交通费和物件损失费。原告认为事故后其支出了160元交通费,另外事故中其衣物和车辆损失共计15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

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和营某。原告认为其在事故中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故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自身负有重大过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应由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其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严重创伤,故应给予相应的营某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某为2500元;

五、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认为其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后遗留疤痕,应进行整容,整容费用为x元。被告人保宁波公司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不予认可。被告苏某和宁波某公司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该项费用的具体金额,故本案对该费用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本院的上述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5日19时25分许,原告董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至邱隘镇X路X路口时,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由被告苏某驾驶的牌号为浙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额骨开放性骨折、颅底骨折、右侧眼眶壁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住院和门诊等医疗费用x.10元。根据原告申请,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董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目前双眉下条状疤痕残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建议董某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3、建议董某伤后的营某时间为2.5个月;4、由于董某双眉下条状疤痕残留,对其容貌造成影响,因此建议其整形治疗,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苏某交纳的押金x元。

另查明,苏某驾驶的牌号为浙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发生本次事故时两车在被告人保宁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两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宁波某公司。审理中被告苏某和宁波某公司均陈述该两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苏某,系被告苏某挂靠在被告宁波某公司名下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人保宁波公司作为浙x和浙x挂两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某过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和被告苏某按在本起事故中的各自过错承担。根据原告及被告苏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苏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波某公司作为被告方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且承认该两车辆系被告苏某挂靠在其名下经营,故应与被告苏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x.10元、营某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446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x.10元。其中两个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10元,由被告人保宁波公司负担x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x元也由被告人保宁波公司负担。原告的其他损失5635.10元,由被告苏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254.04元,被告宁波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事故后被告苏某已支付原告x元,故在本案中被告苏某无须再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苏某提出如有多余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由于原告并无异议,从便利当事人诉讼出发,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损失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董某返还被告苏某多支付的费用x.96元,该款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一并履行;

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311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略)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某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银春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蔡飞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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