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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吴某。婚后,由于缺乏了解,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右腿受伤,经住院治疗,造成轻伤。并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将家中财物变卖一空。原、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可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按每月200元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子18周岁止;同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口头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我要求抚养婚生子吴某,让她给我每月200元抚养费;3、我没有经常殴打她,也没有把家里的东西卖掉;4、她的右腿受伤是出的车祸,不是我打她造成的;5、婚后共同财产不能跟我分,因为她没有给家里作贡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民政局于2010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卫辉市X镇X村委会于2010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家庭不和,原告常因生气住娘家;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身份;

4、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常因与被告闹矛盾而常住娘家;

5、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6、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第1、X组证据材料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告的身份,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以该证明内容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小河口村委会作为基层管理组织,对该村村民的情况应有一定的了解,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明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5、X组证据材料以第二个证人张某某说的是假的,是伪证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与小河口村委会的证言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常回娘家居住。后双方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吴某,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吴某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改变生长环境可能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婚生子吴某仍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原告所要求分割的婚后共同财产,因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原告未能举证说明确系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吴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支付抚养费,每月100元,每年一付,至婚生子吴某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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