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
被告:李某。
被告:阮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葛某为与被告李某、阮某保证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9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某庭。经本院院长同意,本案延长审限2个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11月9日对本案二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葛某,被告阮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起诉称:2011年1月30日,借款人陈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李某、阮某自愿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甲向原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以后就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李某、阮某催讨,但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阮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29日止的利息12000元,2011年6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阮某负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1月30日陈甲向原告借款
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李某、阮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出租车某包经营合某、营业执照、结某、宁海县公管所证明各一份,证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可以收到承包款
300000元,原告有借款能力及借款资金来源的事实。
3.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帐单一份,证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从妻子俞某某的卡中取出90000元,加上收取的承包款110000元,合某200000元交付给借款人陈甲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宁海支行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陈甲在2011年3月9日支付给原告本案借款利息4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阮某答辩称:本案借款原告主张交付时间是1月30日,但是两被告签字的时间不是1月30日,被告李某担保签字的时间是1月25日,被告阮某担保签字的时间是1月20日,与借款款项交付时间不一致,民间借贷合某根据法律规定是实践性合某,合某法第210条规定,民间借贷以实际款项交付时生效,两被告签字担保时均是约定当即支付款项,但是原告没有交付,现原告证明主张是1月30日交付,故两被告签字担保的合某无效,主合某无效,担保从合某也无效,本案中担保合某无效,两被告没有过错,也没有因为合某没有生效造成损失,所以两被告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举证如下:
通话记录(包括证人名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担保签字的时间是1月25日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阮某举证如下:
1.陈乙日常记事一份,证明被告阮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时间是1月20日的事实。
2.陈乙与陈甲之间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阮某担保的时间是1月20日的事实,因为担保后陈甲有一笔款项要归还给陈乙。
3.陈乙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阮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时间是1月20日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两被告对担保人一栏系本人所签无异议,但对落款日期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据的落款日期是1月20日,未经两被告确认,原告私自修改为1月30日,且款项是否交付两被告也不清楚。对证据2、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最多仅能证明1月30日原告与陈甲可能有借款行为,但两被告是1月20日、1月25日签字担保的,与1月30日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故与两被告无关。对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数额及时间与本案对不起来。
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阮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陈乙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记事是可以随便记的,不真实不可靠。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陈乙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所作证言不真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借据落款日期存在修改有异议,但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借据上实际签字时间不是1月30日,故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某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以证明2011年1月30日陈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已于同日交付了200000元款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交易查询单上未显示交款人,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且对本案事实认定无重要影响,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阮某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被告阮某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陈乙与被告阮某系朋友关系,且系其要求被告阮某为借款人陈甲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故证人陈乙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其所作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月30日,陈甲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陈甲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李某、阮某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同日履行出借义务后,陈甲仅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此后,陈甲未还本付息,两被告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讨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被告李某、阮某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的日期是否2011年1月30日及款项有无交付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某、阮某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的时间是2011年1月30日及款项已交付的事实。被告李某、阮某辩称签字担保的时间不是2011年1月30日及有款项交付有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但被告李某、阮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某、阮某作为有较高认知能力和社会经验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中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对此被告李某、阮某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李某、阮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甲追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11年1月30日陈甲向原告葛某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已超过四倍,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阮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担保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阮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甲追偿;
三、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阮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140元,被告李某、阮某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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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周方园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