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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1965年8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军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漯河市X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宏运汽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韩明于2011年1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孙某某,被告漯河宏运汽运集团委托代理人耿某某、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8月1日,被告孙某某驾驶豫L-x号宇通客车行驶至105国道双八镇X村委会门口时,将站在路边等人的原告撞伤,造成身体多处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豫L-x号宇通客车系被告漯河宏运汽运集团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原告先后在商丘市中医院、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上海瑞金医院治疗,至今尚未治愈,被告孙某某也仅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财物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根据新的《侵权责任法》已包含在误工费中了,不应当再另行计算。其他赔偿项目及费用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漯河宏运汽运集团的辩称意见与孙某某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李某某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资格证各一份;2、商丘市腾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服务合同书一份;3、腾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收入证明一份;4、孙某姿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身份、收入情况。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孙某某负全责。第三组:原告李某某在商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北京北亚骨科医院病历、检验报告,上海交通大学医院附属瑞金医院病历及相关医疗费发票。第四组:估价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856元。第五组: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花费1000元。第六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共82张,2516元。第七组:保险单、事故照片、孙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孙某某、漯河宏运汽运集团、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孙某某、漯河宏运汽运集团:对第一组中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其无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孙某姿的户口本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也不能证明其出租车司机的身份。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中医院的病历、出院证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中的二级护理费450元认为不应当支持;另外,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当完全可以在商丘进行治疗,因而其在北京及上海的医疗费均系自行扩大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的裤子及手机不应当在事故中受到损害,故此损失与被告无关。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原告到北京、上海的交通费、住宿费有异议,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另外,商丘市内的交通费也过高。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对第一组中的证据2、4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其收入应当依照2009年河南省统计的交通运输业的年收入进行计算。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孙某某、漯河宏运汽运集团一致。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孙某某、漯河宏运汽运集团一致;另外,原告到外地看病没有相关转院手续。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商丘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证,第五组证据,第七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1、4系原告及护理人身份证明、从事职业身份证明,2系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服务合同,其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3中的出租车公司因实际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出具原告误工损失的主体,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的上海交通大学医院附属瑞金医院2010年11月10日出具的编号为x,金额为14元的门诊票据,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在本案中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院其他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北京北亚骨科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均能与被告无异议的商丘市中医院的病历、出院证相印证,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原告受损的物品委托相关部门所作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中住宿费能与符合原告到上海进行诊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交通费,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日,被告孙某某驾驶豫L-x号宇通客车行驶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八镇X村委会门口时,与同方向停在路上的豫x“捷达”出租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及另一车旁边的路人朱根河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8月19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中原告的诺基亚5320手机及JEEP牌裤子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结论为诺基亚5320手机损失为1088.00元,JEEP牌裤子损失为768.00元。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肩关节少量积液、右肩袖损伤、右肩关节盂唇损伤等。9月9日原告到商丘市中心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花费600元。10月13日原告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进行影像检查,花费917元,结论为右肩关节盂唇损伤。10月29日原告从商丘市中医院出院,花费x.47元,商丘市中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11月3日,原告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诊疗,挂号花费21.50元,住宿花费168元。次日原告在该院住院,11月8日行“右肩关节松懈,关节镜下清理术”,术后病情好转。11月11日原告出院,花费x.09元。12月12日,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花费1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系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X乡X村李某庄人,2006年6月1日来商经营出租车,其所经营的豫N-x号出租车挂靠在商丘市腾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在诊疗期间车辆停运。原告住院期间由孙某姿护理。

被告孙某某为豫L-x号宇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漯河宏运汽运集团经营。豫L-x号宇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2日0时至2010年9月21日24时。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河南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将原告李某某撞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的后果。该损害结果与被告孙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不当有因果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财物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漯河宏运汽运集团作为豫L-x号宇通客车的挂靠经营单位,每月收取管理费用,因而其与豫L-x号宇通客车具有运营利益关系,对由于该车侵权产生的损害后果,被告漯河宏运汽运集团应当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x.06元(x.47元+600元+917元+21.50元+x.09元);误工费每天以120元计算,为x元(120元/天×133天);护理费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为2598.69元(x.56元/年÷365天×66天);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为1320元(20元×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30元×66天);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168元;财物损失费185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双方争议较大。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被告主张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以原告实际的经常居住地及所从事的职业综合认定,本案中的原告自2006年6月1日即来商经营出租车并一直居住在商丘市市X路高宝化工家属院,其平常生活、居住、消费均在市内,因而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参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24元(x.56元/年×20年×20%);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应当在强制险内赔偿本案原告物品损失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的物品损失为1856元,不超过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在此范围内应承担的数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06元,超过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在此范围内应承担的数额x.6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3元,不超过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在此范围内应承担的数额。以上超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数额共计x.06元,该x.06元由被告孙某某、被告漯河宏运汽运集团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已支付x元,还应当支付x.06元。在实际执行过程,被告孙某某在先前已垫付的x元限额内,对被告漯河宏运汽运集团享有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强制险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财产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4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06元,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孙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或汇入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帐号:x),由本院转给原告。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明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耿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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