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3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辉,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51岁,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辉,被告华侨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23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房款,余款也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被告将该房屋交付了原告,原告也已于2005年3月入住该房屋。但被告迟迟不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提供有关房屋的登记资料,造成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的产权证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购房发票两张;3、涉案房屋契证及契税发票各一份;4、郑州友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
被告华侨房地产辩称:按双方合同,房产证办理时间为交房后90日到房管局办理,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5年,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侨房地产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入住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在被告于2005年3月将房屋交付后,即开始入住使用,但因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在房屋交付原告之后,按照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为其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25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甲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王某甲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何某险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