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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乙诉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乙,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男,农民。

被告黄某丁,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清泉,百举鸣(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乙诉被告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丙、被告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清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乙诉称,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丁立即赔偿原告抢救费180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x元、误工费50元/天×54天=2700元、护理费50元/天×24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元,应再赔偿x元。

被告黄某丁辩称,本案所谓的交通事故,是原告通过层层关系凭空捏造操作的,本人是被冤枉的。事实上,2010年3月27日上午,本人乘坐自己的人力三轮车从书峰派出所往下约100米路段时,被原告的小叔林某丙等六人拦阻,林某丙硬说一个妇女被本人撞倒在路边,本人辩解自己的车根本没有碰撞人。但林某丙却不听本人辩解,反而要动手殴打本人。之后,未等交警来勘查现场,林某丙等一伙人便以暴力威胁本人随救护车到仙游县医院并要求支付医疗费。交警赶到医院时,事故现场已根本不存在。被迫无奈,本人以被敲诈勒索为由向书峰派出所报案,民警林某祚到县医院后,本人要求当场请医师对原告进行检查有没有伤,但遭到原告家人的拒绝。林某祚在没有弄清楚事实的情况下,要求本人要先交3000元押金,待后落实处理。遭到本人拒绝后,林某祚劝解本人称“你刚好路过,就要倒霉、破财,拿钱作为烧香点火了事”。后又经本人堂兄劝解,本人无奈只好回家拿了3000元支付给林某祚转交给原告。但是,事后派出所调查未果。2010年,4月7日,县交警大队到本人家拉去三轮车,并通知本人作笔录,本人如实反映了事实经过,要求查清事实,而交警却称,即使没有碰撞到人,就是三轮车驶过人被惊倒,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十分不服。果然,同月20日,本人受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只依据原告的陈述,在当时根本不存在现场的情况下,编造“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相”,从而认定本人负事故全部zr.benr不服在期限内申请复核,但莆田市交警大队也没有查清事实,维持了该错误的认定。根据本案事实,本人认为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只依据原告的陈述即认定本人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为民主持公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原就患癫疯疾病,其住院治疗的并非所谓的事故受伤,其请求的医疗费大部分是治疗原有的疾病,依法不能支持,尤其是其索赔营养费5000元,根本就没有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上午,被告黄某丁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自书峰往鲤城方向行驶,10时20分许,行经233县道11KM+600M路段,未能与相向行走的原告林某乙保持足够的横向距离以确保安全,致三轮车车体右侧碰撞行人林某乙身体,造成原告林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黄某丁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而委托他人将车牵离现场。2010年4月12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某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林某乙无责任。被告黄某丁对该认定书不服,于2010年4月23日向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0年5月31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莆公交复【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仙游交管大队认定当事人黄某丁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林某乙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提出的诉求不予采纳。仙游交管大队根据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乙被送往仙游县医院治疗。经诊断: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伤口唇皮肤擦伤、下口唇内侧粘膜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0年4月20日出院。原告林某乙花去医疗费x.86元。仙游县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壹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丁已支付给原告林某乙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莆公交复【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仙游县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供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公安局交通经常支队做出莆公交复【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0年3月27日上午,被告黄某丁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自书峰往鲤城方向行驶,10时20分许,行经233县道11KM+600M路段,未能与相向行走的原告林某乙保持足够的横向距离以确保安全,致三轮车车体右侧碰撞行人林某乙身体,造成原告林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黄某丁未保护现场,及时保安而委托他人将车牵离现场。2010年4月12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某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林某乙无责任。被告黄某丁对该认定书不服,于2010年4月23日向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0年5月31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莆公交复【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仙游交管大队认定当事人黄某丁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林某乙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提出的诉求不予采纳。仙游交管大队根据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程程度,做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予以维持、被告黄某丁认为本案所谓的交通事故,自己的车根本没有碰撞原告,是原告通过层层关系凭空捏造操作的,本人是被冤枉的。但被告黄某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应予以采信。原告因本事故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x.86元,有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为据,应予以认定。被告黄某丁认定原告原就患癫疯疾病,其住院治疗的并非所谓的事故受伤,其请求的医疗费大部分是治疗原有的疾病,依法不能支持。但被告黄某丁没有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所花医疗费是治疗与本事故无关的疾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抢救费18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4天,原告请求护理费50元/天×24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4天=360元有理,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故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事故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伤口唇皮肤擦伤、下口唇内侧粘膜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林某乙花去医疗费x.8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确需一定的英语,但其请求营养费5000元偏高,原告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2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86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为36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x.86元。因被告黄某丁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黄某丁因承担原告上诉经济损失即x.86元。被告黄某丁已支付3000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黄某丁应再赔偿给原告林某乙x.86-3000元=x.86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丁应再赔偿给原告林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二千零八十六元八角二六分,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黄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斌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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