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花垣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花垣县人,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花垣县人。
被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保靖县人。
被告贺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保靖县人,系被告贺某甲之姐。
委托代理人彭昭干,湖南共盛(略)事务所(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程柳泉,湖南共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吉首南长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长城出租车公司)。
地址:吉首市物资局宿舍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吉首支公司)。
地址: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特别代理。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南长城出租车公司、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吉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5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吴某某、陈某、被告贺某乙、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程柳泉、被告南长城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张某丁、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吉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张某己、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4日下午16时,原告石某某行至吉首市X路湘西州政府大门口外人行横道上,被被告贺某甲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州人民医院十一病室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家休养。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委托湘西龙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右股骨外侧缘撕脱性骨折和右踝关节外骨折并内踝及骨髓挫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贺某甲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而被告仅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付,其他相关费用没有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x.90元(即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3月26日第二次定残日,共计11个月12天,按每月25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x.9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2元。被告贺某乙、被告南长城出租车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吉首支公司应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2、湘x车辆登记档案5份,拟证明此车原系龙子英为所有人,后变更为贺某乙;
3、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石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
4、收据2张,拟证明鉴定费700元;
5、《合作开矿协议书》1份、《证明》1份、工资结算表69张,拟证明原告石某某在花垣县东阳公司的下属机构鑫鑫选矿厂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
6、花垣县公安局三角岩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随其子居住在花垣县城南社区;
7、交通费车票54张1200元、包车费收据1张金额300元,共计1500元,拟证明原告石某某及亲属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开支。
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辩称,1、原告石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依据。石某某是农村居民,没有固定工作,且现年已65岁,不存在误工的事实,石某某请求按每月2500元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2、石某某请求残疾赔偿金x.92元,没有法律依据。石某某是农村居民,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2009年—2010年农村居民收入为4512.54元;3、石某某请求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同样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包括为残疾赔偿金;4、贺某乙的湘x号出租车,已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对石某某的相关赔偿应由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吉首支公司承担。
被告贺某甲、贺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车辆、驾驶员基本情况登记表1份,拟证明湘x号出租车主系贺某乙,驾驶员系贺某甲;
2、贺某乙居民身份证1份;
3、贺某甲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各1份;
4、贺某甲出租车驾驶资格证1份,拟证明贺某甲具有出租车驾驶资格;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各1份,拟证明湘x号已投保交强险。
6、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保险专用发票各1份,拟证明湘x号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7、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拟证明保险的具体明细项目;
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吉首支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应为20%;
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赔偿的责任方式等内容;
10、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及吉首市新四方大药房销售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已支付原告石某某住院医疗费x元,院外购药费69元;
11、2009年9月10日石某某收条1张,拟证明石某某收到湘x车主贺某乙赔偿金8000元;
12、2009年11月30日龙大姐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贺某甲、贺某乙送住院伙食费的情况;
13、2009年4月28日迎客风味馆龙江送给原告菜饭的记录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贺某甲、贺某乙照顾原告生活的情况;
14、龙大姐收条5张,拟证明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请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并支付护理人员工资x元的事实;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被告南长城出租车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贺某甲、贺某乙的答辩意见。
南长城出租车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吉首支公司陈某,保险事故是在有效期内发生的,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我们认为要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才能赔偿,原告石某某是股东没上班都有收入,因此,没有因误工而减少收入。另外,石某某的伤残等级没有改变,不能按第二次定残的日期计算误工时间,营养费应根据需要给付,交通费要有正式发票,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不成立。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投保单1份,拟证明南长城出租车公司为湘x号出租车投保;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湘x号在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吉首支公司已保险。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包车来吉首处理交通事故的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正式票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护理费收据认为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1500元,其中有300元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证据和三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一、2009年4月14日原告石某某行走在吉首市X路州政府门口人行横道时,被被告贺某甲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撞到在地。该车车主系贺某乙所有,挂靠南长城出租车公司。原告石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外踝骨折;内踝及距骨骨髓挫伤。2、右踝关节积液(少量)。原告石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贺某甲、贺某乙为原告石某某支付了住院医药费x元,外购药费69.00元,支付护理费x元(从2009年4月17日至9月11日),并支付了石某某住院期间的全部生活费,对此双方无争议。2009年8月15日原告石某某向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9月12日,原告石某某经治愈出院。被告贺某乙付给原告补偿金8000元。原告共住院150天,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认定原告石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在诉讼中,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吉首支公司,对原告石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3月26日,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石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书》。
二、原告石某某系花垣县X乡X村二组村民,随儿子居住在花垣县城南社区。2006年12月8日,其丈夫吴某先与花垣县东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作开矿协议》,将位于太阳山村地哨(地路)近20亩荒山入股用于开矿洞及矿坪使用,计作35%股份。同时,双方还约定,自开洞之日,聘请吴某先两个人作为矿山管理人员。此后,东阳公司聘用吴某先、石某某在其下属单位鑫鑫选矿厂从事报关过磅工作,石某某每月工资为2500元,其工资均由吴某先代领。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在吉首市内被被告贺某甲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撞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某甲应负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贺某甲、贺某乙积极地进行了救治,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伙食费、护理费。但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一、对原告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某某的户籍是农村居民,虽然在花园县城居住,其工作地点仍然是在花垣县X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4512.5元×(20年-4年)×10%=7220.00元。二、对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应按原告石某某接受治疗时间至第一次定残之日计算,定残之日为2009年10月30日,即: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10月30日止,共计6个月15天,按每月2500元计算,共计x元。对原告要求按第二次定残日计算支付误工费不予支持。三、对原告石某某请求支付营养费,按医嘱适当给予支付1500元,四、对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1500元,因在交通费中有300元没有正式票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按1200元支付。五、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理道歉”。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贺某甲系湘x号出租车的驾驶员,是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贺某乙系该车的车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南长城出租车公司系挂靠单位和管理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贺某乙所享有的湘x号出租车在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吉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80%的责任进行赔付,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长城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的陈某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赔偿原告石某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37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吉首市南长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石某某已领取的补偿金8000元应从中抵减。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支付原告石某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贺某甲、贺某乙承担,吉首市南长城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健
审判员钟湘萍
审判员师孝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湘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