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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又名彭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于2008年9月6日15时许,因琐事与本村X村民张××发生争吵撕打,撕打过程中,彭某某将张××的左手食指掰伤,经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09年1月10日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油坊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王××、张××、张××等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调解协议书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向东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付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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