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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盛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21时30分许,在信阳市X路“绝味烧烤店”门前,被告人盛某与该店店主李x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中盛某持凳子将李x背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x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李x对被告人盛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柳某、冯某证言,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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