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高××。
上诉人苏某、武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与原告武某同是远嫁至神木的四川籍老乡,两家因此相识往来。2010年10月1日下午,被告高某携其女儿和十岁的儿子到二原告家,当天未归。2010年10月2日午饭后,经二原告同意,被告高某带着二原告之子苏××回家,但被告要求二原告当日下午将其子接回。2010年10月3日,二原告的女儿去被告高某家寻其弟,但苏××未归。2010年10月4日中午,原告苏某打电话给被告高某,要求被告高某令其子在被告家等他,原告立即就去接苏××。约半小时后,被告高某给原告回电话让原告快点去寻其子,说苏××听到原告苏某去接他,又跑出去玩耍了。原告苏某到被告高某家发现其子不在,就同被告一起去找。原、被告找了大约半小时,原告苏某就回到被告高某家,见其子上衣破了,便将上衣缝好。不久,被告之子打电话说原告之子苏××出事了。原告苏某迅速赶到神木县旧县医院对面的窟野河,但为时已晚,苏××已溺水死亡。事后,神木县公安部门调查得出结论:苏××系失足掉入河中溺水死亡。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损害后果有过错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苏××死亡时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苏某、武某系死者苏××的法定监护人。2010年10月2日,被告高某离开二原告苏某、武某家时,要求二原告当日下午将其子接回。但二原告未按约定将其子于当日下午接回,只是于2010年10月3日让其女儿去寻其子苏××,在其女儿未将苏××寻回后,二原告也没有采取有效地监管措施,直到2010年10月4日其子溺水死亡。二原告疏忽大意,没有尽到谨慎的监管义务是导致苏××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高某从二原告苏某、武某家中将苏××带至其家,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委托监护,但被告的行为决定其对苏××负有临时看管的义务,被告高某虽然电话催告二原告,要求他们及时接回苏××,但在二原告未领走苏××之前,被告高某仍负有临时看管义务,被告没有尽到谨慎地看管义务是导致苏××溺水死亡的次要原因。因此,二原告应对苏××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承担10%的责任。二原告之子苏××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4105元×20年=x元)丧葬费x.5元(x元/年÷2=x.5元),合计x.5元,应由被告赔偿9724.65元。因被告高某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武某因其子苏××死亡造成的损失费972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苏某、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苏某、武某承担1350,被告高某承担150元。
宣判后,苏某、武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母子回家时要求上诉人儿子苏××一起去她家与其儿子玩两天,双方也没有约定苏某、武某当日下午将儿子接回。2、2010年10月3日,上诉人是让女儿去被上诉人家寻回儿子,儿子未回是因为被上诉人称是放假期间,让再玩一天。3、2010年10月4日中午,上诉人苏某临走时给被上诉人打电话不要让苏××出去,寻其回家,而被上诉人却并未理睬。一审法院认定:“二原告疏忽大意,没尽到谨慎的监管义务是导致苏××死亡的主要原因,确属错误。孩子一直在被上诉人家,如被上诉人能关注一下两个未成年儿童的去向,就不会出事了。4、一审就本案苏××死亡赔偿金额的计算错误且责任划分明显不公。苏××生前一直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居住,上诉人在神木沙渠市场从事餐饮业,生活、消某、收入、居住均在城镇且连续多年。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及陕西省高某法院相关指导意见之规定,苏××的死亡赔偿金额应比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丧葬费应为x.5元,合计x.5元。5、被上诉人消某放任,怠于监护是造成苏××溺死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明显不公。6、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提早接回其子是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支持了这一观点是错误的。
高某答辩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2、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应承担苏××的死亡的主要责任于法无据。3、一审对苏××的死亡赔偿金额计算正确。4、神木建设局已给苏某、武某9万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判决剩余9724元由答辩人赔偿,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承担任何责任。5、答辩人生活极其困难,丈夫于几年前去世,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
二审查明的事实:苏××溺水死亡后,神木建设局给苏××父母苏某、武某9万元的经济补偿。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高某从苏某、武某家中将苏××带至其家与其子玩耍,并约定苏某、武某当日下午将其子接回,但苏某、武某未按约定接回其子,苏××溺水死亡的事实清楚。高某对苏××负有临时看管的义务,高某未尽到看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神木建设局就此事已给苏某、武某9万元的经济补偿。苏某、武某所持应比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苏××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5元之理由,因该规定只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此案件是生命权纠纷不能适用,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苏某、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白蕊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