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1月份结婚,婚后生一子张继强,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现我们分别在外打工,已有四年不在一起生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继强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继强(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自2006年以来,二人分别外出打工,很少联系,亦未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生儿子张继强在二人外出打工后,一直跟随其祖母生活,现随其姑妈张梅花生活学习,他本人表示愿意随其父张某某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感情尚可,但后来因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2006年二人分别外出打工后,因感情不和,很少联系,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表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张继强在其父母外出打工后一直随其祖母生活,其本人也表示愿意随其父亲张某某生活,从利于其成长的角度出发,张继强随被告张某某生活为宜。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原被告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继强(X年X月X日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赵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6678元(4454元x%×6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在不影响张继强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行使探望权,被告不得阻止原告行使对儿子张继强的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4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5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富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罗红艳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