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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4月23日16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甘x号货车,沿国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X镇X村失控,连环相撞,将驾驶普通三轮车的原告董某某撞伤,花去医疗费x.44元(已由被告支付),并已预支费用4600元。被告陈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董某某的各项损失: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6元/天×89天=4094元,出院后大夫要求一年内避免负重,酌情计算误工费6个月即46元/天×180天=8280元,护理费中一级护理53天即46元/天×53天×2=4876元,三级护理36天即46元/天×46天=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9天=3560元,营养费15元/天×89天=1335元,残疾赔偿金2980.10元×20年×10%=596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x.44元,(已赔偿x.44元),余x元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x.4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营养费1335元、残疾赔偿金596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x.44元,(已支付x.44元),余x元于2010年10月1日前付清。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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