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郑某某199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三女一子。1995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便再无音讯,经我多方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1989年举办结婚仪式,1992年1月5日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郑某燕,X年X月X日生一女郑某霞,X年X月X日生一女郑某小,X年X月X日生一子郑某飞。被告1995年6月22日外出兰州打工后未归,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土木结构西房两间、北房两间;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秦州区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婚初感情尚好。但被告自1995年外出打工后就再无音讯,至今未归,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郑某飞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土木结构西房两间、北房两间应归被告所有,鉴于原告再无固定住处,且需抚养孩子,故被告的房屋应暂由原告居住并保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郑某飞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郑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土木结构西房两间、北房两间归被告所有,暂由原告居住并保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卫亚
审判员刘志君
代理审判员赵玉峰
二0一O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杨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