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成年。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x元,并打有借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并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查证,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具体,形式合法有效,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被告赵某乙以买车为由向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了“今借赵某甲现金x元,用于买车”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乙借原告赵某甲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x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
若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某胜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