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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35岁,汉族。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新青、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下午,康某己因不让康某甲领的割麦机从其家棉花地头过,两人发生争执,随后康某己开着农用四轮拉麦回家,行至康某甲家打麦场边时,两人再次发生争执、厮打,康某甲用头将康某己头部刨伤,经鉴定康某己的损伤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赔偿被害人康某己医药费等x元。被告人康某甲于2011年7月25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康某己的陈述、证人康某乙、康某丙、张某某、康某丁、康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CT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受伤部位照片、手术记录、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与被害人康某己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康某己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康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永伟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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