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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上诉人温县温泉镇西张王某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又名何某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又名王某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何某甲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何某甲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何某甲儿子。

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何某甲,基本情况同同上述上诉人何某甲,系该二上诉人之母。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诉讼代表人:柴某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自辉,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上诉人温县X镇西张王某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温(2010)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戊、张明文,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何某甲原系被告组里成员,1995年原告何某甲与原告王某乙结婚后,将其户口迁至祥云镇X村其丈夫家王某乙处,户口迁走后,被告组里将原告何某甲的责任田收走。1996年,原告何某甲、王某乙夫妇生育第一孩子王某丙。之后,祥云镇X组在调整承包土地时,给原告何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分有责任田。2000年,原告何某甲、王某乙夫妇生育第二孩子王某丁,王某丁没有分责任田。2005年11月15日,被告将其组汜马路边6.1亩地租赁给温县电业局建35KV变电站,租期30年。2005年12月8日,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将户口从祥云镇X组里。2005年12月22日,被告一次性收取30年租金x元。2005年12月22日,被告在第一次按每人620元分配租赁费款时未给四原告分款。2006年元月5日被告在第二次按每人100元分配租赁费款时又未给四原告分款。被告的分配方案是被告组里自制的分配方案,二次已将款全部分配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分配该土地收益款项,遭本组群众拒绝,虽经村镇多次调解均无效。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被告处无责任田。原告何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至今在祥云镇X组耕种有责任田,但祥云镇X组称在2006年和2007年收取原告承包款每年是160元,之后未收取。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讼争的性质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是否被侵犯问题。该案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但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方面,被告系2005年11月15日将土地租赁,而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户口是2005年12月8日才迁入被告处,即在被告租赁土地时,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还未成为被告的成员。另一方面,原告何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祥云镇X村已分得责任田,原告王某丁未分责任田是因祥云镇X村调整土地时其未出生;原告何某甲的户口仍在祥云镇X村;土地收益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收益,而四原告均未在被告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分配款288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四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组内成员资格,应予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720元,共计2880元。

被上诉人辨某,上诉人何某甲的户口仍在温县X镇X村,并且上诉人在温县X镇X村仍有责任田,四上诉人无权分配被上诉人的土地租金收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某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将户口迁入西张王某村后是否应分得土地补偿款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何某甲的户口根本没有迁走,一直落户在西张王某村。土地补偿时,上诉人已具备了该组成员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分配补偿款。上诉人当庭提交温泉镇政府处理决定一份,证明上诉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

被上诉人质某某,对该决定书真实性有异议,以前一直未见过该证据,并且该决定书不是新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也与案件有关联性,应当被认定。

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土地承包法》及最高院土地承包的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不具有其组内成员资格,不应分得补偿款。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陆安当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不应分得补偿款。

上诉人质某某,证人陆安系上诉人成员,其所说事实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证人所说情况与已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何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申请撤回其与西张王某村X组关于土地补偿款的申请书,温泉镇政府于2010年6月12日撤销(2007)温泉镇处字第(1)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四上诉人的户口并不在被上诉人组内,并且上诉人何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温县X镇X村分有责任田,上诉人王某丁未分责任田是因为温县X镇X村调整土地时其未出生。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均未分有责任田,其也不应当享有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收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8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卫

审判员韩咏梅

审判员贾胜利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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