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75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
被告乔某某,女,生于1977年9月9日,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某因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曹某某(曾用名曹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琐事生气。2001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曹某某(曾用名曹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1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2002年初,被告向家中打过一次电话后,自此便再无音信。
另查明,结婚时原告购买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一套、床一张、自行车一辆;被告陪嫁被子八床。上述财产除自行车损毁外均在原告家中放置。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应诉手续,限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唐河县X镇X村委证明、法庭对原告及被告之父乔某全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为琐事生气。现被告长年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从小孩身心健康考虑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因被告下落不明,调解无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曹某某(曾用名曹某某)随原告曹某某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家庭财产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一套、床一张归原告曹某某所有,被子八床归被告乔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钟爽
代理审判员杨基石
代理审判员闫丽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