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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1962年1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某,男,1963年1月生,汉族。

原告周某诉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4年1月至2009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先后拖欠原告工资款x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4张,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长期拖欠未还,特此依法具状起诉。

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从2004年1月至2009年2月在被告开办的息县东升木业有限公司打工,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支付工资款,共分别于2005年元月12日、2006年2月1日、2008年元月12日、2009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款x元,事后原告周某找被告赵某某追要此款,被告赵某某在分文未付款情况外出打工不知其详细地址,无奈起诉来院,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持被告赵某某亲笔签字出具的欠条起诉被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欠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被告虽没在欠条上约定,但借款长期不还根据相关规定应按银行同期利率予以确认为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欠原告周某工资款x元整,并承担从出具欠条时始至款付清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29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豫

审判员彭玲玲

审判员徐中宝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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