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29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康某彪。虽然有了孩子但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为琐事经常生气,经人劝解仍不能和好,2007年8月因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不归,并不与我及家人联系,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抚养生子,被告每月承担120元的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登记结婚。2、田庄乡X村委证明,证明许某某长期外出。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调查许某某之父许某荣的笔录,证明许某某外出3年,不知去向也从未联系。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诉状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4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康某彪。原、被告后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07年8月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不注意培养感情,长期分居,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为有利生子的成长生活,其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其财产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生子康某彪由原告抚养,待其子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许某某每月付给生子抚养费1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2010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300元,以后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履行当年的抚养费1200元至其子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尉振东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丙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