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
原告:郑某
被告:韩某乙
原告韩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韩某乙赡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和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全,被告韩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们夫妇二人现已年逾八旬,身体不好,生活不能自理,常住在鸿福养老院生活,每月二人需交费用2000元。韩某甲每月退休费仅1500元,郑某无退休金,郑某于2005年身体瘫痪,卧床不起,饮食起居全靠儿子韩某全一人照顾,被告韩某乙六、七年来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韩某甲患有食管癌、心某、冠心某、肝炎等多种疾病,年年住院,医药费甚多,交不起费用。全靠我儿子一人承担确有实际困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某乙每月给付我夫妇二人赡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赡养二原告,但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也没有固定工作没有能力支付1500元的赡养费,法院可酌情判决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和原告郑某有子女二人,其女儿韩某乙、儿子韩某全。原告韩某甲系焦作煤矿中转站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为1500元,原告郑某无工作,被告韩某乙也无稳定收入。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韩某乙有赡养两原告的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韩某乙个人的经济能力,韩某乙应当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乙自2011年10月1日起于每月二十日前支付两原告赡养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新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