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XX
被告覃XX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钟XX
原告叶XX诉被告覃XX、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启容、贾宁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被告覃XX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两被告以建房为由,于200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92500元,月利按4%计,其中覃XX占1%,原告占3%,当日覃XX立写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9月16日结付利息,覃XX得2700元,由原告支付给覃XX,原告得8400元,除支付2700元给覃XX,原告实得息5700元,再补12300元共18000元,当作当日借款,月利按4%计,其中覃XX占1%,原告占3%,借条由钟XX立写后交原告收执。自第二次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10500元及利息177265元。
被告钟XX未作答辩。
被告覃XX辩称,被告认为本案两笔借款是事实,但是双方约定覃XX占利息的1%,原告占利息的3%;另外,被告认为利息约定过高,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愿意归还本金110500元及利息,但是利息应当从2005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6日计算73个月,应当为142171.88元。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以建房资金周某需要为由,于200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92500元,约定月利率为4%,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期六个月,两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同年9月16日,原、被告结算该笔借款利息,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700元,原告将该利息作为本金再补上12300元,合计18000元出借给两被告。两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为4%,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期三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本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主张不按双方的约定计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覃XX请求借款时约定其占1%的利息,所以利息计算的时候应该减去其应得的部分,由于其所占的1%利息,性质属于回扣,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XX、钟XX偿还原告叶XX借款本金110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5年9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5616元,由被告覃XX、钟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粟焕玲
人民陪审员韦启容
人民陪审员贾宁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