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被告覃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诉被告覃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2002年生育一子李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且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聚少里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性格不合,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5日在安乡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且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聚少里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乡X村房屋一栋。原、被告再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覃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覃XX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李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李某给付被告覃XX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其中45000元抵作小孩抚养费,另外55000元于2012年2月24日一次性付清(此款已给付),双方再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债务;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已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宪元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