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被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X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X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