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周某某。
被告李某丁。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周某某、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李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被告周某某由于做生意资金短缺,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周某,从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3.1万元,被告用其位于南宁市X路二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已抵押给银行)作抵押,于2007年5月24日到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09年初以来,原告无数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生意亏损为由要求原告宽限还款时间,此后被告明确表示无能力清偿借款,遂于2009年5月12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拍卖两被告名下用于抵押的房产,并承诺将拍卖所得价款先付清拖欠银行的按揭贷款,余下部分用于清偿欠原告的借款,两被告均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确认。之后,房产未进行拍卖,两被告在原告多次追讨后后便消失无踪。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1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从被告出具委托书明确表示不能还款的次日即2009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每日利率的四倍即每日万分之八计付,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被告周某某与李某丁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丁亦应对该债务及利息负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周某某、李某丁均未到庭,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以来,被告周某某因做废旧回收生意需要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3.1万元,并以其与妻子李某丁共有的位于南宁市X路唐山二小区X栋X单元X号房产作抵押,于2007年5月24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设定的抵押权利价值为x元,但被告周某某因做生意亏损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5月12日由两被告共同签字出具《委托书》一份给原告,内容为:“本人周某某,南宁户籍,于2007年5月12日以南宁市北湖唐山二小区五栋三单元X号作为抵押物,先后向李某乙借款叁拾叁万壹仟元(33.1万元),用于废旧回收生意,受经济危机及金融风暴的影响,价格波动较大,导致向李某乙借来的款项血本无归,产生资金断裂,无法按预期付本金。现本人无能偿还李某乙所借的本息,特将委托当事人李某乙将位于南宁市X路唐山二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属本人名下的房屋拍卖,拍卖所得款项将先付清两被告拖欠银行的按揭贷款,剩余部分为偿还李某乙抵押贷款项,不足部分另行商议。”后因房屋未能拍卖,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均未果,现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某、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向其借款33.1万元,有两被告出具《委托书》的内容确认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借款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而从《委托书》的内容可知,双方协商以拍卖房产得款的方式偿还债务,虽未实际履行,应视为原、被告就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由于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现其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1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按规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但原告现要求从被告书写《委托书》的次日即2009年5月13日起计付债务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关于本案债务的性质及李某丁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虽系以周某某名义对外所借,但发生于其与李某丁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无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就本案债务为个人性质的债务作出明确约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其二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并已告知债权人,且被告李某丁与周某某共同出具《委托书》给原告,证明其亦是认可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债务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某丁对前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本金33.1万元;
二、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李某乙债务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3.1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5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李某丁对周某某应偿还的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9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丁、周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邱旭梅
人民陪审员马振声
人民陪审员何开科
二O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