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女,1974年5月22日出售,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略)。
被告任某,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贺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第二次婚姻与原告1993年认识,同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短,草率成婚。婚后生有一子任某兴现年16岁,上学。当时原告年龄尚小,在被告家里受了不少委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从2007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4年多。2007年9月份,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仍一直分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的证据:
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婚生子任某兴的自然状况。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返还我20万财产,我同意离,如果不返还,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夫妻共同财产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褥4套,灶具一套。
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任某兴的谈话笔录,任某兴愿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登记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表以及与其婚生子任某兴的谈话内容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任某兴。2007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从2007年开始原、被告双方一致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体、被褥四床、灶具一套,无债权债务。婚生子任某兴愿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长,且生有一子任某兴,但从2007年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任某兴自愿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准许。另外,被告辩称,原告在2007年离婚时将60万元财产拿去,现该财产已不存在,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当时确实拿走60万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婚生子任某兴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子女抚育费由原告负担;
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褥四床、灶具一套,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任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裕雄
审判员张春林
审判员李世林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