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中心血站工作人员,现住(略)-X-X。
委托代理人教翔,系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X区X街樱花苑X幢X号门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3。
负责人韩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5日11时50分,李振基驾驶辽x(黑牌)号本田牌轿车由桓仁驶往本溪市方向,途经本桓线104公里加200米弯路处时,因冰雪路面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至路左侧与相对王元风驾驶的辽x号捷达轿车相撞,造成辽x号捷达轿车上的乘车人马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辽x号本田牌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马某申请对自己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外伤后致左2、4、5、6、7、8肋骨骨折,属十级残。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28.3元,合计x.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
马某残疾赔偿金三万一千五百二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七百二十八元三角,合计三万六千二百五十元三角,此款于二0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一元,收取三百五十六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兴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