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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褚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原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董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卫红、周某,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褚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褚某某系其行长城信用卡持卡人,2008年2月起,被告使用其持有的长城信用卡透支消费,透支款为35,969.35元(包括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暂算至2009年3月16日)。发生透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透支款项,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褚某某归还信用卡透支款35,969.35元及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放弃追偿被告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利息共计人民币35,945.58元及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及附件《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长城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2、查询长城卡帐户历史明细,以证明透支金额。3、清帐通知书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由其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申请人未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欠款,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交易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交易日和还款日以银行记帐日为准)。消费月结金额的10%为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发卡银行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持卡人还款应包括透支本金和利息,款项将先还息再还本,如持卡人连续两次不能交足最低还款额或发卡银行与其失去联系,发卡银行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

又查,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已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本院认为:被告褚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主要以个人信用作担保、透支利息相对较高的长城贷记卡,使用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还款,慎重地按照自己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在发生透支后,理应按申请时与银行的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以免产生更多金额的透支利息,不仅使本人相对承担更多利息,而且还影响到其自身信用程度。现其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及透支款利息等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35,945.58元;

二、被告褚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透支利息[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公式:本金35,945.58元×天数×万分之五)]。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6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盈明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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