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蔡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上蔡县龙潭市场中段。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渑池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渑池县X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蔡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与被告渑池县X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李德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红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5月19日,本院委托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09年3月17日,原告解除了李德祥对本案的代理,2010年6月被告更换了现任法定代表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原被告通过招标和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政府办公楼、政府餐厅、敬老院办公楼及餐厅、宿舍、南村乡中学学生宿舍楼及餐厅和后川村文化大院等八项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筹集资金,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应被告要求改变原设计、加大工程量,2000年11月,八项工程全部按期竣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搬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一层完工被告支付总造价30%的工程款,完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70%,余款完工一年后付清,但被告自始就违反合同,建成两层后被告才付15万元,施工期间及竣工后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14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2年7月31日又支付30万元,剩余工程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为讨要工程款,花费巨额差旅费,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工人工资无力按时发放,银行贷款不能归还,截止目前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计x.68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民工工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x.6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八项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x元,加上增加部分:政府水电暖、花岗岩地板、敬老院、乡中、政府楼部分工程计x元,减去扣除部分:砖款,暖气改造、楼顶维修、政府楼厕所维修、垫付事故赔偿款、敬老院办公楼、乡中餐厅工程款计x元,对此,我方与原告在2003年10月9日进行了工程结算。该结算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也在结算单上盖章、签字、按指印。自1999年9月26日至2003年10月9日,原告已领取工程款x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现原告的该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乡政府办公楼工程,内容为四层2026.8m2,结构砖混,承包范围土建工程总承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确定方式为中标价x元,工程取费按三级,图纸以外工程如隐蔽工程增加、被告要求设计变更,设计与实际施工不符合的增减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工程价款的拨付⑴基础工程完成后付总工程款的30%;⑵二层完成后再付20%;⑶四层封顶后付20%;⑷工程完工经验收后扣除总价4%,质量保证金一次付清;⑸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主体一年,屋顶三年)。该工程不得转包、分包,否则被告有权令其退场,损失由原告负责,凡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不安全事故造成损失均由原告负责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的乡政府办公楼进行了施工。同时,原被告双方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又为被告承建了乡政府餐厅、敬老院办公楼及餐厅、宿舍、南村乡中学学生宿舍楼及餐厅和后川村文化大院等工程的施工建设,以上原告为被告共建工程八项。该八项工程完工后,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于2000年4月至10月已先后将工程投入使用。庭审中,被告主张八项工程已结算过,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被告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该清单显示,2003年10月9日,原告方人员孙喜与渑池县X乡移民安置办公室人员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清单,其中显示原告所建八项工程总造价为x元,增加部分合计为x元,减少及扣除部分为x元,应付工程款为x元,实付工程款x元。该结算清单上分别加盖有渑池县X乡移民安置办公室财务专用章及张文清的签字和上蔡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驻渑池财务专用章及孙喜的签字。对此结算清单原告及其渑池项目负责人梁某某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孙喜未经原告授权,不具有代理结算资格。该结算清单中显示的乡政府餐厅面积x、敬老院餐厅面积x、乡中餐厅面积x、后川村文化大院6万元,与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工程造价清单中的相对应的项目相符。孙喜到庭对该结算清单进行质证后称,该结算为其本人签字盖章,但该结算未经原告方人员授权,该结算只证明原告方在被告处领取了x元,并非是对原告所做工程的决算。2004年11月11日,原告曾就本案的八项工程在渑池县人民法院立案诉讼,在审理中,三门峡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曾对原告施工的八项工程总价值进行评估,总造价为x.86元,原告认为该鉴定不属实曾要求重新鉴定;2006年5月16日,原告撤回了该诉讼。其后,原告就该工程款的问题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访,2008年8月7日,被告对该问题向有关部门作出调查报告,并同时作出南政字(2008)X号结案报告,认为原告的工程款已结算、付清;2008年8月13日,被告组织乡政府有关人员针对该问题又召开了信访听证会。2008年9月22日,原告对八项工程重新在本院立案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八项工程重新进行了鉴定,除乡政府办公楼、南村乡学生宿舍楼有原施工图纸外,其余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图纸及资料。经鉴定,总造价为x.61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经过质证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该报告:1、乡政府办公楼、餐厅在原合同上工人工资调差、材料差价、工人工资补助因时间太长,应按当时工人工资价格,设备周转没算;2、南村乡中学、学生宿舍楼增加基础没算,二米多深回填土、宿舍楼、餐厅工人工资调差、材料差价没算;3、敬老院增加基础,增加瓦屋面设计费2000元没算,工人工资调差、材料差价没算;4、后川村文化大院增加,围墙、厕所、地坪、门楼另加x元没算。被告认为该报告:1、在面积测量和价格认定方面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乡政府餐厅、乡中餐厅、敬老院餐厅的面积不实,请求重新测量,鉴定报告中提到对该三部分面积“双方均已认可”无事实依据;乡中宿舍楼的造价应按照乡政府办公楼的造价,而鉴定报告的该项结论无依据;乡中餐厅的单价也应参照乡政府餐厅的单价进行鉴定。2、工程结算中应扣除以下费用:乡政府办公楼质量违约金x元、后川村文化大院砖款5200元、未完工部分工程款x.50元;其他应扣除部分:屋面防水层返修工程款x.23元、砖款x元、陈举友事故款x元。3、关于水暖安装工程鉴定部门未进行实地勘验测量,原告没有进行该项工程的施工,鉴定缺乏事实依据。4、乡政府办公楼项目,鉴定报告中超越委托范围,将部分工程作为增加项目,但计算标准未按合同约定。5、该鉴定报告多次采用有利于原告的个人证言,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曾称本案工程预计250万元,原告的该计算已就高了,因此,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原被告对其所提异议均未能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鉴定部门对原告所提异议项目未认定的理由为:原告所提未鉴定项目无资料,增加项目无依据无法计算;对被告所提异议项目未认定的理由为:乡政府餐厅、乡中餐厅、敬老院餐厅的面积按照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确定,乡中宿舍楼是按照图纸鉴定,被告所称应扣除项目无资料和依据,无法确定。自1999年9月26日至2003年10月9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1笔,计x元,其中由梁某某和孙喜共同经手及确认领款计x元,另外x元系孙喜经手领取,该31笔款均加盖有原告方驻渑池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孙喜系原告工地会计,原告方驻渑池财务专用章一直在孙喜处保管,该公章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孙喜除参与原告公司所承建的八项工程施工外,其以原告第二施工队驻南村乡施工队财务负责人之名还与被告之间另行承建了被告方的敬老院后尾工程、厕所、整理地坪、水管、电、大门等工程项目,孙喜所建工程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没有书面结算,被告称孙喜所建工程价值x元(共6笔)与原告工程已付款31笔计x元无关,该票据由孙喜经手领取,但领取款项收据上加盖的亦为原告方驻渑池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了乡政府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依约为被告承建了乡政府办公楼工程;同时,原被告双方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又先后为被告承建了乡政府餐厅、敬老院办公楼及餐厅、宿舍、南村乡中学学生宿舍楼及餐厅和后川村文化大院等八项工程,原被告对该事实无争议,应予认定。该八项工程完工后,被告在未对工程验收的情况下,已于2000年4月至10月先后投入使用。被告在接收并使用原告所干工程后,就应及时结清工程款。被告所提供的2003年10月9日加盖有渑池县X乡移民安置办公室财务专用章及张文清的签字和上蔡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驻渑池财务专用章及孙喜的签字的结算单,由于渑池县X乡移民安置办公室无权出面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虽然被告事后对渑池县X乡移民安置办公室的结算行为认可,但上蔡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驻渑池的公章并未在工商部门备案,不具备结算的主体资格,孙喜也未经原告授权,原告对此行为又不予认可,因此,该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辩称工程款已结算并已全部付清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中对于乡政府餐厅面积x、敬老院餐厅面积x、乡中餐厅面积x、后川村文化大院6万元部分以双方认可的数字计取并无不当。被告对鉴定中该部分所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鉴定报告,原告所干工程总价款为x.6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x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x.61元,应予支付。关于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且对利息计算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应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开始计算,本案诉争工程被告自2000年4月至10月先后开始投入使用,故利息应自2000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在质证中辩称应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砖款x元,原告认为该款已付清不存在欠砖款的事由,对砖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原被告对此没有约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乡政府办公楼质量违约金x元、后川村文化大院砖款5200元、未完工部分工程款x.50元应扣除的项目,对该辩称被告未能提供有关部门确认的工程质量证据和相对应应扣款项的证据,无法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他应扣除屋面防水层返修工程款x.23元、陈举友事故款x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不能提供返修原因的相应证据,无法支持。原告因本案工程款问题在经过渑池县人民法院同意撤诉处理后,就该工程款的问题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访,被告方人员对该问题也作出调查、答复,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渑池县X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蔡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下余工程款x.6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上蔡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x元,由被告渑池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x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上蔡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7000元,由被告渑池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曙
审判员李娟
审判员任兴戊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景志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