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男,1979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8月因犯引诱妇女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3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监狱总医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饶×于2009年7月4日晚,在本市X路X号轩晨宾馆X号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还查获被告人饶×携带的3包净重34.56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饶×的34.5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沈××、陈×、滕××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王文东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