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X路江北电信大楼。
负责人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邵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唐某某,被告中国电信邵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于2002年4月应被告招聘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线路查修工某,至今已有10年之久,一直在被告的管理、指某、支配和安排下为被告提供劳动,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特别是2008年1月1日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仍然在原告工某岗位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仍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解除过劳动关系,也从未中断过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则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存在。2010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一份经济补偿金通知,胁迫原告承认自2003年底与被告就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间的劳动合同,经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违反《证据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适用法律上违反了有利于某动者的立法宗旨,作出了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错误裁决,依法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某牌(2个),计算机应用能力考核证,养老保险卡(5张)、邵阳市养老保险处证明,经济补偿通知。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某及原告的养老保险都是被告进行缴纳的事实,邵阳职业介绍中心及邵阳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只是代缴行为及被告向原告经济补偿,原、被告系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中国电信邵阳分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用工某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原、被告于2003年已终止劳务关系,原告先后与邵阳市职业中心公司、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介绍派遣至被告处工某,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务派遣公司是劳动用人单位,而被告只是用工某位,被告作为用工某位,无需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二、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至今才提出仲裁,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三、本案不在法院受理范围内,被告自2002年至2003年6月进行用工某度改革,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某院受理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信邵阳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在2003年6月30日已终止劳动关系;
2、劳动事务代理岗位责任书、邵阳市电信分公司劳务工2003年年度绩效考评表,申请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登记表、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劳动合同书、申请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登记表、劳动事务代理岗位书、邵阳市电信分公司劳务工某度绩效考评表、劳务派遣岗位聘用协议书、个人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申请表、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续订劳动协议签证表、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工某位责任书、劳务派遣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与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由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派遣到被告工某的事实;
3、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书、岗位协议书、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书、岗聘用协议书,告知书、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书、告知书,用工某记表,岗位聘用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1日至今与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由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某的事实;
4、2007年4月至2011年4月工某表、养老保险缴纳表。拟证明原告的工某和养老保险费用系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及缴纳的事实即原告的用人单位是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劳动保障业务代理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邵阳市了务中心具有劳务输出、劳务派遣服务等业务资质;
6、劳务注册资料。拟证明劳务派遣公司具有派遣业务代理电信业务等用人资质;
7、外包协议。拟证明用工某位即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业务属于某务用工某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工某牌只是原告出入被告进行工某的情况,计算机应用能力考核证只能证明原告的培训活动及具有的职业资质,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养老保险卡只能能证明原告缴纳保险费用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费用情况,养老保险处的证明内容不合法,不能证明其中是否存在代理关系,缴纳单位是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是代缴行为。经济补偿通知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虚假的,终止劳动合同书需要一个劳动合同为前提,但事实上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书,怎么存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没有对工某、工某、支付工某时间等进行约定;对证据2、3既不是合法的又是不真实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职业介绍中心没有派遣资质,劳务派遣公司虽然有派遣资格,但是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无派遣合同,故不存在原、被告系派遣与被派遣关系,且劳务派遣公司也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无劳务派遣合同,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没有关系,劳务派遣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交纳工某表是虚假的,这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为规避法律责任而实施的手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中劳动保障业务代理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目的进一步证明了职业介绍中心是一个职业介绍机构,不是劳务派遣单位;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外包协议是被告与派遣公司存在承包与被承包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某,劳动关系没有发生改变,从证明目的上讲,这组证据很明显的证明了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务派遣关系,他们之间只存在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更证明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某,承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的用人主体,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刘某于2002年4月进入被告中国电信邵阳分公司从事线路查修工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邵阳分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2003年7月,原告与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订期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签订了劳动事务代理岗位书和申请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登记表。2004年8月,原告与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订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签订了劳动事务代理岗位责任书和申请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登记表。2005年7月,原告与邵阳市职业劳动介绍服务中心签订了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续订劳动合同鉴证表,签订了劳务派遣工某位聘用协议书和个人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申请表。2006年7月,原告与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订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签订了劳务派遣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和劳务派遣工某位责任书。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介绍安排至中国电信邵阳分公司工某。2007年4月11日,原告与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和岗位聘用协议书。2008年1月,原告与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期限了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和岗位聘用协议书,签订了申请劳务派遣登记表。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和岗位聘用协议书。自2007年1月1日起原告由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电信公司工某。原告于2010年向邵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与被告中国电信邵阳分公司立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邵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7日作出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刘某自2002年4月进入被告中国电信邵阳分公司工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03年7月起先后分别与邵阳职业介绍服务中心、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被派遣至被告中国电信邵阳分公司工某,劳动合同书反映了当事人真实意思,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工某系和用工某质,当劳动合同用工某主体发生变更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并主张权利提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解决纠纷或者退出劳动用工。然而,原告于2010年12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时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显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限,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志新
审判员刘某浪
人民陪审员徐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