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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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2,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唐某、李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3月13日,唐某驾某轿车在长沙饭店地段与李某驾某电动车相撞,造成搭乘电动车的刘某受伤。交警队认定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因骨折住院治疗,损伤达到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唐某和李某连带赔偿刘某医疗费10789.42元、住院护某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3090元、伤残补助费33131.4元、拆除内固定手术费110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后期治疗费676.73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2187.55元。

被告唐某辩称:李某对电动车进行了改装,很可能已严重超出了电动车每小时20公里最高时某的限制规定,应作为机动车对待。刘某违规搭乘电动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唐某只应承担按份责任。唐某已支付了相关费用,履行了应当履行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刘某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电动车是非机动车。唐某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双方当事人过错承担责任。李某已预先向刘某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不应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15时25分,唐某驾某湘x号轿车在长沙饭店地段沿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遇李某驾某湘419463牌号电动车搭乘刘某闯红灯由北向南横穿道路,发生两车相撞、两车受损、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无责任。

刘某伤后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救治,医疗费用392.4元由唐某垫付。因考虑到费用问题,刘某租车前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医院诊断:1、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右胫骨髁间嵴骨折;3、右膝后交叉韧带挫伤。门诊费用147元,住院费10438.42元,刘某称原始票据被盗,只能提交医院盖章复印件。2011年9月8日,刘某复诊,医药费204元。事后唐某向刘某支付10700元。李某向刘某支付5000元。

2011年7月20日,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刘某损伤程度达到拾级伤残标准;已治疗129日,建议后期继续康复休息治疗30日,后期医疗费用按前期医药费用的百分之二十给付;拆除内固定治疗费用建议可参考长沙市中医医院收费标准或已实际发生的拆除治疗费用为准,术后休息4周或遵医嘱。鉴定费400元,由唐某、李某各支付200元。长沙市中医医院建议拆除内固定费用为11000元左右。

唐某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某有为湘x车购买交强险。

刘某受伤前系长沙裕林水处理有限公司营业员,月工资标准为21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驾某、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收条、交警队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唐某忽视行车安全,李某违章搭人闯红灯,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唐某没有为车辆购买交强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刘某因此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先行赔付,唐某应承担过错责任,在湘x应当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将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故唐某要求将李某的电动车按机动车对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的标准,结合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1181.82元,刘某没有提交原始票据的费用,医院已经盖章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33131.4元,不违反规定;3、后期治疗费,治疗费用已计入医疗费,不能重复计算,拆除内固定费用,系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在此一并计算,本院认定11000元;4、精神抚慰金,刘某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5、司法鉴定费4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7、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8、误工费,按21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129天,本院认定9030元;9、护某,按50元/天,计算10天,本院认定5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71743.22元,应由唐某先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赔偿58261.4元,其余13481.82元,由唐某赔偿4044.55元,李某赔偿9437.27元。唐某已支付11292.4元,还应向刘某支付51013.55元;李某已支付5200元,还应向刘某支付4237.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51013.55元;

二、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4237.27元;

三、驳回刘某对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某对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1元,由刘某负担240元,唐某负担291元,李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涌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露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某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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