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户籍地上海市X镇X村某宅某号。
被告汤某某,男,户籍地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王某某、汤某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汤某某、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12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沪x轿车(车主系被告汤某某)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强行超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皖x轿车,并撞击原告车辆,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第三人保险公司确定损失为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同)。之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了修理费1,5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1,500元。
被告王某某、汤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500元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沪x轿车(车主系被告汤某某)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强行超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皖x轿车,并撞击原告车辆,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第三人保险公司确定损失为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同)。之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了修理费1,500元,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第三人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的交强险承保人,期限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情况确认书、保单、修理项目清单、增值税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汤某某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益美芳
审判员唐凤娟
代理审判员杨德新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