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分行。住所地:(略)中州中路X号。
负责人牛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行员工,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址不详。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分行(以下简称洛阳邮储银行)诉被告何某、肖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文、薛某,被告肖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邮储银行诉称: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被告何某发放贷款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其承担一切赔偿责任。根据联保协议的约定第二、三被告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2010年1月8日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x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从2010年10月8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拖欠应付本金x.89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第二、三被告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早日实现原告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x.89元及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由某、三被告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肖某、张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我们只是担保人,我们每个人都替何某还了x元,不应对何某的全部借款负还款责任。我们现在已经联系不上何某了,剩余的欠款应由某某自己负担,或由某告自行负担。
被告何某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23日原告(即甲方)与被告何某、肖某、张某(即乙方)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限额人民币x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0年1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何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第一被告何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开定(订)货会交定金,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8日),第一被告何某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如果何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0年1月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x元。从2010年10月8日起被告何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日2011年1月8日第一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x.89元、合同期内利息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对该笔借款做了停息处理。被告肖某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还款x元,被告张某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还款x元,现三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息1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肖某、张某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何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按约定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肖某、张某在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中对保证方式有明确的约定,故其应对被告何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某、张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承担了一定的担保责任,就其已承担的借款本息可向被告何某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300元。
二、被告肖某、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公告费750元,共计1250元由某告何某承担,被告肖某、张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已由某告预付,待执行时由某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丽
人民审判员:秦欢欢
人民审判员:王昙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吕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