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大东方汽车维修站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X路口。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货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文,被告龙翔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4月17日10时15分陈海涛驾驶车牌号码为豫x的豪泺x自卸汽车,在河南洛阳市新安县庙头电厂煤台上发生侧翻,该车车主是被告龙翔货运公司。发生事故后,陈海涛打电话向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安县公安交警大队报案。事故责任认定完毕后,该车被韩喜孬、韩喜峰兄弟开至原告经营的维修站维修。事故车在原告维修站处拆解经大地保险公司人员于2009年6月22日定损审核后确定事故车辆维修赔款金额为x元。该车被修理完毕后,基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领取赔款授权书》,原告遂让韩喜孬、韩喜峰在未付任何维修费用的情况下将车开走。但当原告拿着该授权书向大地保险公司要求其支付保险理赔金时,大地保险公司却告知由于该车属于消费贷款车,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按规定只能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支付赔偿金x元(含事故三者车损失x元),故原告无法代领事故车辆维修赔款。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隐瞒其事故车为消费贷款车的事实,恶意拖欠原告维修费,且被告在获得保险赔偿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情确实有,但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韩喜孬,开庭前曾找过韩喜孬,韩喜孬说应该还欠万把块钱。庭审后会找韩喜孬,让韩喜孬与原告联系解决。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17日10时15分陈海涛驾驶被告龙翔货运公司的车牌号码为豫x的豪泺x自卸汽车,在洛阳市新安县庙头电厂煤台上侧翻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海涛遂向该车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及新安县公安交警大队报了案。事故处理完毕后,豫x号肇事车由韩喜孬拖至原告经营的(略)大东方汽车维修站维修。后该车于2009年6月22日被大地保险公司审核后确定事故车辆维修赔款金额为x元。该车被修理完毕后,被告给原告出具《领取赔款授权书》一份,载明其委托(略)大东方汽车维修站代为办理豫x号车2009年4月17日所发生保险事故的领取赔款手续,其后原告遂让被告方人员在未付维修费的情况下将车开走。随后原告拿着该授权书向大地保险公司要求其支付保险理赔金,大地保险公司告知原告由于该车属于消费贷款车,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大地保险公司已于2009年11月1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支付赔偿金x元(含上述维修赔偿金x元)。原告未能代领事故车辆维修赔款,向被告索要修理费未果,遂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提出维修过程中部分配件是被告提供的,原告支出的车辆维修费合计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维修车辆而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被告的车辆修好,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修理费,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车辆维修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的车辆维修费低于原、被告及大地保险公司三方在事故发生后共同确认的车辆维修金额,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车辆维修费x元。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丽
人民审判员:秦欢欢
人民审判员:夏晓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