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1月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1月14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15时50分,被告人王某乙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朱砂至斗厢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刘桂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刘桂兰受伤,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王某乙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4.63mg/x,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15时50分,被告人王某乙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朱砂至斗厢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刘桂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刘桂兰受伤,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王某乙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4.63mg/x,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厉从德
审判员郝善林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厉东(兼)